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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红黑榜”管理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20-04-03  来源:宝鸡市    浏览次数:972

 

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宝鸡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红黑榜”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宝食药监发〔2017〕117号

 

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有关科室、高新分局、直属单位:

根据省局《关于加强食品药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和《宝鸡市“十三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为推动我市食品、药品、保健用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守法经营,自觉担负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促进市场主体建立企业信用体制,树立诚实守信意识,积极探索信用约束手段和途径,逐步适应从行政监管向信用监管转变,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形成企业自律、行业约束、政府监管、社会共治的监管新格局,市局制定了《宝鸡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红黑榜”管理制度(试行)》(以下简称“本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2日

 

 

宝鸡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红黑榜”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药品、保健用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四品一械”)监督管理,加大对守信者褒奖和失信者的惩戒力度,督促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第一责任,促进市场主体建立企业信用体制,树立诚实守信意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加强诚信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划和规定,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诚信“红黑榜”发布制度和管理办法,通过政务网站、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红黑榜”,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红黑榜”是指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符合本制度规定、按照程序产生、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的“四品一械”生产经营者、管理者名单。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生产经营者为在宝鸡市范围内从事“四品一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网络食品药品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场所的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等。

本制度所称管理者是指在“四品一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红黑榜”制度的管理工作,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红黑榜” 制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红黑榜”制度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上榜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品一械”生产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可以纳入“红榜”:

(一)受到市政府、市食安委及以上表彰的;

(二)获得市级以上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单位称号、且无违法违规行为记载的;

(三)因诚信守法获得市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表彰的;

(四)在建立产品内控体系、保障产品安全或者在行业内做出突出贡献获得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可的行业组织表彰、奖励的;

(五)连续3年被市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评定为诚信优秀或信用等级A级的;

(六)其他应当纳入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品一械”生产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可以纳入“黑榜”:

(一)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文件资料样品申请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拒绝、阻挠或变相抗拒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抽样检测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因违法生产经营“四品一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依法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六)依法受到资格罚被禁止从事相关工作的;

(七)一年内累计3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在食品药品中非法添加违禁物质的;

(九)因生产经营的“四品一械”引发安全事件的;

(十)应经许可而未许可从事“四品一械”生产经营的;

(十一)用虚假许可证明、产品标志、认证标志等安全标志或质量标志生产经营“四品一械”的;

(十二)违法发布广告被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报的;

(十三)被市级及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定为诚信不合格或信用等级被评定为D级的生产经营者;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等应当纳入的情形。

第三章 上榜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红榜”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经营者字(商)号、姓名等;

(二)纳入红榜的理由等;

(三)公布期限。

第十条 “黑榜”内容:

(一)基本信息: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纳入黑榜的事由,包括认定的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及对相关行业或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产生的消极影响;

(三)公布期限;

(四)其他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十一条 “红黑榜”原则上每年发布二次(上、下半年各一次),根据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或食药监管形势,可以增加发布频次。

第十二条 依照“谁监管、谁产生”的原则,由市局负责“四品一械”监管的科室、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和高新分局负责筛选、推荐上榜者,每个科室、单位最少推荐“红榜”、 “黑榜”名单各3个,同时填写并审核《“红黑榜”发布推荐表》,于每年6月初、11月初将《“红黑榜”发布推荐表》(包括纸质版和电子版)交市局“红黑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汇总。

第十三条 管理机构在发布前应书面告知拟列入“红黑榜”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拟列入“红榜”者在市局一楼大厅公示栏预先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对拟列入“红黑榜”有异议的单位和人员应于收到告知书或者预先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向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四条 告知及预先公示期满后,管理机构将拟上榜名单及复核申请提交市局局务会审定,根据审定结果报局党组批准后在市局网站发布,并报送市级有关部门。

经批准的上榜者名单也可同时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发布。

第十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政务网站主页设置“红黑榜”专栏,在该专栏中公布“红黑榜”,并链接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红黑榜”。

第十六条当事人、相关人员或单位认为公布的“红黑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管理机构会同推荐机构(单位)及监管科室核实,根据情况报局长审批后分别处理:经核查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发布更正信息并说明情况;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向提出异议的申请者书面说明情况;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按局长审批意见处理。对受理的异议申请处理情况应及时书面反馈提出异议的申请者。

第四章 管理措施与期限

第十七条 对被列入“黑榜”的生产经营者,在被管理期限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者在被列入“黑榜”期间,每半年应向所在地食品监管部门和市局监管科室报告一次生产经营情况,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考试。

(二)对被列入“黑榜”的生产经营者,由市局监管科室记入信用监管档案,采取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追踪整改情况。

(三)对被列入“黑榜”的生产经营者,两年内没有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评先评优的资格。

(四)对被列入“黑榜”的生产经营者,在“黑榜”公布期间再次出现违法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再次纳入“黑榜”,公布期限重新计算。

(五)对属于本制度第八条第(一)项而纳入“黑榜”的,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年限不受理其“四品一械”生产经营的申请。

第十八条 被列入“红榜”的生产经营者,在被管理期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激励:

(一)被列入“红榜”期间,可以减少日常监管频次;

(二)被列入“红榜”的生产经营者,优先予以表彰奖励;

(三)优先推荐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四)优先推荐获得政府购买社会服务项目;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认为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安全诚信“红黑榜”实行动态管理。

“红榜”在公布期间,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局撤销其“红榜”资格:

(一)在市级及以上监督抽查中出现产品不合格的;

(二)被举报投诉并核查属实的;

(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黑榜”在公布期限内,能够配合监管,积极整改,纠正有关行为的,可申请提前结束公布。经市局相关科室查证已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并按程序经批准后可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红榜”公布期限为半年。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布期限届满,信息转入数据库。

“黑榜”公布期限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期限的,公布期限为半年,公布期限届满,信息转入数据库。

“红黑榜”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纳入“红黑榜”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红黑榜”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依照本制度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管理措施或者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红黑榜”发布推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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